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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纪律

服务描述

《北京大学本科考试工作与学习纪律管理规定》

 

第七章  考试与学习纪律

第二十六条  考生要按规定的考试时间提前5分钟进入考场,隔位就座或按照监考人员的安排就座,将学生证放在桌面。无学生证者或身份无法核实的不能参加考试;迟到超过15分钟不得入场;与考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如考试允许提前交卷,考生在考试开始30分钟后可交卷离场;未交卷擅自离开考场,不得重新进入考场继续答卷;交卷后应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内逗留或在考场附近高声交谈。

第二十七条  除非主考教师另有规定,学生只能携带必要的文具参加考试,其它所有物品(包括空白纸张、手机等电子设备)不得带入座位;已经带入考场的手机等电子设备必须关机,与其他物品一起集中放在监考人员指定位置,不得随身携带或带入座位及旁边。

第二十八条  考试使用的试题、答卷、草稿纸由监考人员统一发放和收回,考生不得带出考场。考生在规定时间前答完试卷,应举手示意请监考人员收卷后方可离开;答题时间结束监考人员宣布收卷时,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在座位上等待监考人员收卷清点无误后,方可离场。

第二十九条  考生要严格遵守考场规则,在规定时间内独立完成答卷。凡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者,按本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试时,须在考试前向学生所在院系教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缓考申请,经院系批准后递交开课院系教务管理部门。因病请假者,须同时提交校医院诊断证明,课程开考后提交的病假证明和申请无效。

学生未申请缓考或申请未准而不参加考试的,按旷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完成作业、论文、报告及其他作品,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学生不得有抄袭、篡改、伪造、提供虚假论文发表证明等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学生在论文或作品中借鉴或引用他人观点、材料和数据的,必须注明来源。

第八章   违反考试与学习纪律的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考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监考人员当场给予口头警告并予以纠正:

(一)未按考场规则隔位就座或未按监考教师指定座位就座的;

(二)至监考人员分发试卷时尚未将书包或其他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已收起的物品中有未关闭的手机等电子设备,致使呼叫声影响考场秩序的;

(四)未经允许携带自备草稿纸(空白)的;

(五)未遵守监考人员指令,提前开始答题或不按时结束答题的;

(六)在考场附近高声喧哗,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考试纪律构成口头警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除开卷考试中教师另有说明外,学生在开始考试答题至交卷离场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该门课程总成绩按零分处理:

(一)有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所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且无视口头警告继续或再次发生前述行为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暗号或做手势的;

(三)考试过程中未经允许借用他人或借给他人文具或教师允许携带的参考书、工具书及其它物品的;

(四)其他考生索要或强拿自己的试卷或草稿纸而未加拒绝也未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五)未经允许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未经允许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除开卷考试中教师另有说明外,学生在开始考试答题至交卷离场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考试作弊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总成绩按零分处理:

(一)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考试,或者在本人课桌、座位及旁边发现有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二)携带具有发送、接收信息功能或存储有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材料的电子设备(如手机、智能手表、非教师允许的计算器等)参加考试的;

(三)在桌面、身体、衣物或允许使用的文具、工具书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相关内容的;

(四)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五)窃取、索要、强拿、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其他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物品的;

(六)利用上厕所等暂时离开考场之机,在考场外看与考试课程相关的资料、与他人交流考试内容、使用手机等各种具有信息发送、接收、存储功能的设备的;

(七)故意毁坏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总成绩按零分处理:

(一)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作弊的;

(三)使用手机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器材与他人串通作弊的;

(四)第二次考试作弊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考试结束后发现的违纪作弊行为,依据其违纪作弊行为的情节,参照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处理。

教师在评卷过程中认定学生答案雷同的,可以认定相关学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对作弊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总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考试或考查过程中扰乱考场秩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试卷、考查题目或答案,以及以各种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或隐瞒、歪曲违纪作弊事实的,根据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及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参加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全国性或者区域性考试以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发生违纪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视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作业、论文和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抄袭、篡改、伪造的内容未构成该作品主要立论基础或主要观点的,属一般违背学术诚信行为;抄袭、篡改、伪造的内容构成该作品主要立论基础或主要观点的,属严重违背学术诚信行为。提供虚假学业、学术性证明的,属严重违背学术诚信行为。

(一)已提交的平时作业、小论文、实验报告,任课教师发现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事实的,给予口头警告和教育,本次作业或报告成绩按零分处理;无视口头警告再犯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总成绩按零分处理。

(二)已提交的课程期末论文或报告、本科生研究课程论文,经院系相关教师或专家小组认定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事实的,该门课程总成绩按零分处理,属一般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属严重违背学术诚信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学生已提交的毕业论文(设计),经院系相关教师或专家小组认定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事实的,该毕业论文(设计)成绩按零分处理,属一般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属严重违背学术诚信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生在校期间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经相关学术组织认定,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事实,属一般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属严重违背学术诚信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提供虚假学业、学术性证明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由他人替自己撰写论文或者替他人撰写论文的,或参与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第二次违背学术诚信,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有其它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依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学生有考试违纪作弊等违背学术诚信行为的,其学位授予、推荐免试研究生等事宜,依据教育部和北京大学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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