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日第779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18年3月21日第933次校长办公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相关文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校按照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学科门类及专业授予学位,所授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三条 依据本细则申请学位者,应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并具有相应的学术与专业水平。
第二章 学士学位
第四条 我校本科生,在校期间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达到下述水平准予毕业者,可申请学士学位:
第五条 各单位应对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及有关规定的,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单位讨论通过,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 硕士学位
第六条 我校硕士研究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满足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要求,成绩合格,达到下述水平者,可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硕士学位论文应是研究生本人从事科学研究或社会实践而取得的成果,并以此为内容,在导师指导下独立撰写成学术论文、调查研究报告、实习实践报告、案例报告、工程设计、创造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硕士学位论文应按照本学科专业规定的基本要求与书写格式撰写。
第九条 硕士学位论文评阅
硕士研究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学位论文,由指导教师审阅同意,并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后,送同行专家评阅。导师可提出评阅专家回避名单。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聘请专家评阅学位论文,论文评阅专家不少于两人。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可否组织论文答辩提出明确的意见。发出去的论文评阅书应全部收回,在全部收回的论文评阅书中如有一名评阅人持否定意见,应增聘一名评阅人进行评阅;在全部收回的论文评阅书中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评阅人(含增聘评阅人)持否定意见,不予进入答辩环节。
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提交学位论文后,经由指导教师审阅同意,写出详细的评语,可进入答辩环节。相关单位须将具体方案报送学位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
答辩委员会应由至少三人组成,指导教师如果参加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至少由四人组成,答辩委员会应以校内专家为主。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答辩委员会名单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指导教师不得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答辩方式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后报送学位办公室审批。
答辩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通过答辩进行表决,经全体成员2/3或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论文答辩应有详细记录,答辩委员会决议应由全体委员签字,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定期审查本学科申请硕士学位人员的材料,确定授予硕士学位人员的建议名单,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有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全体委员的2/3或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建议授予硕士学位进行表决。决议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不含半数)同意方为通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做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或者不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会议应有文字记录。
对于结业或进入学位申请程序后论文评阅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表决未通过以及分会表决未通过者,有且仅有一次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提交学位申请的机会。
第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批准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当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2/3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授予硕士学位进行表决。决议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不含半数)同意方为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做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会议应有文字记录。
第四章 博士学位
第十三条 我校博士研究生,或具有博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满足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可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学期间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由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课程考试。
第十五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对所研究的课题在某一方面有创新性。论文选题和研究内容,应对学术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博士学位论文应在导师指导下由本人独立完成。
博士学位论文应按照本学科专业规定的基本要求与书写格式撰写。
第十六条 博士学位论文评阅
博士学位论文一般应进行匿名评阅,如进行实名评阅,实名评阅专家名单须向社会公开。
博士研究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学位论文,由指导教师审阅同意,并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后,送同行专家评阅。导师可提出评阅专家回避名单。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聘请与论文相关学科的专家评阅学位论文。论文匿名评阅专家不少于五人,其中至少要有两位校外专家;论文实名评阅专家不少于两人,其中至少要有一位校外专家。
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并对可否组织论文答辩提出明确的意见。发出去的论文评阅书应全部收回,在全部收回的论文评阅书中如有一名评阅人持否定意见,应增聘一名评阅人进行评阅;在全部收回的论文评阅书中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评阅人(含增聘评阅人)持否定意见,不予进入答辩环节。
第十七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答辩委员会应至少由五人组成,指导教师如果参加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至少由六人组成。答辩委员会应以校内专家为主,其中至少包含两位校外专家。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答辩委员会名单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答辩委员会名单在答辩前不予公开。指导教师不得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
答辩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通过答辩进行表决,经全体成员2/3或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论文答辩应有详细记录,答辩委员会决议应由全体委员签字,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
除涉密论文外,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已获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八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对本学科申请博士学位人员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确定授予博士学位人员的建议名单,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议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当有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全体委员的2/3或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建议授予博士学位进行表决。决议应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同意方为通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做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或者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会议应有文字记录。
对于结业或进入学位申请程序后论文评阅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表决未通过以及分会表决未通过者,有且仅有一次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提交学位申请的机会。
第十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批准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2/3或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授予博士学位进行表决。决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同意方为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做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会议应有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论文达不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申请人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的硕士学位,可按照硕士学位申请程序申请硕士学位,不可再重新申请博士学位。
第五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学者和科学家,可以授予我校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政治家,可以授予我校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活动家和知名人士,可以授予我校名誉博士学位:
第二十四条 除符合本细则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士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我校名誉博士学位的评审提名工作,并对以下材料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提名应当通过会议进行,会议应当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2/3或以上出席。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是否同意提名授予该人士名誉博士学位进行表决。决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同意方为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对该人士做出是否提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议,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报建议名单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两年之内,我校须举行授予仪式,授予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向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在授予仪式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情况的书面报告、授予人士照片及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学位撤销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且已获得学位证书者,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法撤销其学位。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者,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依法撤销其学位。
对于被撤销的学位,学校注销其注册信息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之前,当事人应被告知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条 撤销学位决定的文件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培养单位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由本人签收。拒绝签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收的、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邮件方式送达,或通过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来我校攻读学位的留学生,一般应使用汉语撰写论文;如培养方案对论文所用语言有明确规定的,可根据培养方案的要求使用其他语言,但应有不少于6000字的详细中文摘要。
第三十二条 除了履行经批准并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的,我校与境外大学联合培养协定等特别规定之外,申请学位人员不得以同一篇学位论文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
第三十三条 重新申请学位的有效时限自当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审核学位会议之日算起。学位评定委员会保留取消研究生重新申请学位资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凡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学位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会一般不进行审核。答辩委员会建议授予学位的,如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会予以否定,须经过充分的讨论,并有书面说明以备存档。因非学术因素引起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学位办公室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因违反学术诚信受到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在毕业当年不授予学位,学生可在毕业半年后、一年内提出学位申请。对于受警告、严重警告、或因其他原因受到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待处分期满解除后,方可按照程序授予学位。
第三十六条 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及港澳台人员申请学位,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自2018年3月开始实行。其他相关规定有与本工作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工作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